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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有學術不端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六)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二十九條 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學術委員會的認定結論和處理建議,結合行為性質和情節輕重,依職權和規定程序對學術不端行為責任人作出如下處理:
第三十一條 經調查認定,不構成學術不端行為的,根據被舉報人申請,高等學校應當通過一定方式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 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舉報人存在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等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舉報不實或者虛假舉報,舉報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學術道德建設委員會對被調查行為是否構成學術不端行為以及行為的性質、情節等作出認定結論,并依職權作出處理或建議學校作出相應處理。 被調查行為涉及資助項目的,應當同時通知項目資助方。 (三)偽造學術經歷:在提交有關個人學術情況報告時,不如實報告學術經歷、學術成果,偽造專家鑒定、證書及其他學術能力證明材料等行為,在申報課題、成果、獎勵和職務評審評定等過程中提供虛假學術信息; (六)買賣論文、代寫論文等其他嚴重違反公認的學術準則、違背學術誠信的行為,根據相關學術組織或學校制定的規則,屬于學術不端行為的。 (五)多次實施學術不端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學校相關單位應該根據學術道德建設委員會的認定結論和處理建議,結合行為性質和情節輕重,依職權和規定程序對學術不端行為責任人作出如下處理或提出處理建議:
學生有學術不端行為的,還應當按照學生管理的相關規定,給予相應的學籍處分。 學術不端行為與獲得學位有直接關聯的,由學位授予單位作暫緩授予學位、不授予學位或者依法撤銷學位等處理。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對學術不端行為作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載明以下內容: